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登封市唐庄乡三官庙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使用村级公益事业财政奖补资金过程中,将其2011年10月自费41682元修建的排水管道工程,谎报成三官庙村2012年4月建设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程,并伪造村民意见登记表、村委会会议记录、党支部会议记录等资料,骗取登封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资金81600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检举张某某担任登封市唐庄乡三官庙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2013年5月份唐庄乡政府拨付的修路资金的行为,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登封市唐庄乡三官庙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使用村级公益事业财政奖补资金过程中,将其于2011年10月自费41682元修建的排水管道工程,谎报为三官庙村2012年4月建设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程,并伪造村民意见登记表、村委会会议记录、党支部会议记录等资料,骗取登封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资金816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乙、赵某某、范某丁、王某丙、张某某、李某某、范某戊的证言;用工表、收款收据及证明;登封市唐庄乡三官庙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项目申报文本、审批表、实施方案和预算表;三官庙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会议记录、决议、征求农户意见登记表和村民筹资筹劳登记表及施工合同;登封市财政局文件及资金分配表、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验收报告、照片;登封市唐庄乡三官庙资产负债表和记帐、收款、付款凭证;登封市唐庄乡财政所出具的三官庙村2012年“一事一议”资金收支拨付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借记卡查询明细;中国共产党登封市唐庄乡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任职情况证明;检察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益事业款物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检举的张某某涉嫌贪污线索,经初查后现无法查证属实,不应认定为立功。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手段、数额、后果及至今仍未退还涉案款项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涉案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