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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六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经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经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1993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丙,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丁,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戊,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己,男,1993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登封市颍阳镇紫玫瑰KTV酒吧门口,因琐事与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程某甲回到酒吧喊出与其一起喝酒的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和程某庚(另案处理),追上已经离开的刘某某、程某辛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程某甲用碎啤酒瓶将刘某某的脖子扎伤。经鉴定,刘某某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程某戊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程某辛陈述;证人刘某某、程某飞、程某甫、程某武、程某杰、程某萍、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登封市颍阳镇紫玫瑰KTV酒吧门口,因琐事与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程某甲回到酒吧喊出与其一起喝酒的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和程某庚(另案处理),追上已经离开的刘某某、程某辛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程某甲用碎啤酒瓶将刘某某的脖子扎伤。经鉴定,刘某某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程某戊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程某辛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程某飞、程某甫、程某武、程某杰、程某萍、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丁、程某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各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程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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