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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Z256L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少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室路口右转时,与郭某某驾驶的豫A7C565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检验,胡某某静脉血中血醇含量为267.96mg/100ml。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Z256L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少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室路口右转时,与郭某某驾驶的豫A7C565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检验,胡某某静脉血中血醇含量为267.96mg/100ml。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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