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6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钟某某(已判刑)在登封市北环路雅典娜KTV三楼,钟某某无故殴打在该KTV消费的客人冯某某,登封市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董某某、钟某某对现场执法的协警刘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刘某某、唐某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及同案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结伙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钟某某(已判刑)在登封市北环路雅典娜KTV三楼,钟某某无故殴打在该KTV消费的客人冯某某,登封市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董某某、钟某某对现场执法的协警刘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刘某某、唐某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薛某、陈某某、王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四名被害人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同案人钟某某被本院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民警宋泓杕、刘某某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结伙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四名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