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豫A9225S号越野车,沿登封市徐庄镇兴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疙瘩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谢某某静脉血中血醇含量为91.14mg/100ml。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6000元以下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原被羁押的3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