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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东海,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1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5月9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东海,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1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4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登封市看守所羁押。于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东海与吴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登封市嵩山路南段卧龙小区门口,由赵东海使用万能钥匙将崔某某的豫AC309N白色现代轿车盗走,并停放于河南省温县黄庄乡西林肇村。后被害人崔某某通过GPS定位找到被盗车辆并开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36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赵东海及其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东海与吴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登封市嵩山路南段卧龙小区门口,由赵东海使用万能钥匙将崔某某的豫AC309N白色现代轿车盗走,并停放于河南省温县黄庄乡西林肇村。后被害人崔某某通过GPS定位找到被盗车辆并开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3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东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及购买发票;被告人赵东海住院病历材料;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温县看守所证明、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材料;登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赵东海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东海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东海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东海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东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原被羁押的11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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