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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伟),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伟),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先后驾驶两轮电动车和三轮摩托车,到登封市嵩阳路与颍河路交叉口盟友捌捌物流公司,趁无人之际,将堆放在门口的31袋管扣盗走。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3906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先后驾驶两轮电动车和三轮摩托车,到登封市嵩阳路与颍河路交叉口盟友捌捌物流公司,趁无人之际,将堆放在门口的31袋管扣盗走。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39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河南盟友捌捌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平面图及遗留管扣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监狱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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