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登封市区少室路北段8号公馆门前,酒后持刀将路边停放的三辆汽车玻璃、车身砍坏,期间将阻止其破坏行为的被害人高某手臂砍伤,并将高某的手机跺碎。经鉴定,高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跺碎的手机价值1620元,奔腾轿车损失价值3729元,奇瑞汽车损失价值275元,大众轿车损失价值9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登封市区少室路北段8号公馆门前,酒后持刀将路边停放的三辆汽车玻璃、车身砍坏,期间将阻止其破坏行为的被害人高某手臂砍伤,并将高某的手机跺碎。经鉴定,高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跺碎的手机价值1620元,奔腾轿车损失价值3729元,奇瑞汽车损失价值275元,大众轿车损失价值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郭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甲指认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高某、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郭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甲作案时手持凶器、悔罪表现、造成危害后果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因素,对其处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