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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7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于2014年8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7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于2014年8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5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魏某甲赔偿景某甲人身损害款126022.94元,及魏某甲父亲魏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100757.8元,魏某乙上诉后,2013年7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直至2014年6月24日,犯罪嫌疑人魏某甲有能力执行但不执行该判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

证人景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对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魏某甲赔偿景某甲人身损害款126022.94元,及魏某甲父亲魏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100757.8元,魏某乙上诉后,2013年7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直至2014年6月24日,犯罪嫌疑人魏某甲有能力执行但不执行该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甲及其家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解协议及强制执行申请人景某甲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景某甲诉魏某甲、魏某乙交通肇事一案相关证据材料及本院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对魏某甲送达的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魏某甲拒不履行判决被本院决定拘留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魏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魏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与强制执行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亦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