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乔红丽,女,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吴占伟,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乔红丽诉被告吴占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红丽、被告吴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丹尼斯生活广场水果超市经营权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押金,同时约定如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营业,被告应将押金返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水果超市进行投入,共计投入15000元,超市营业40多天后,因被告和少林武僧团培训学校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承包的水果超市无法经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和赔偿投入款,但被告拒不退还押金和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超市投入费用1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虽然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协议,但是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摊位在被告和李建华等5人合伙的超市内,被告只是代表全体合伙人同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同原告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且收到的押金属于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另外被告和李建华等5人的散伙纠纷一案正在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合伙债务仍未清算完毕,原告债务如何承担需合伙清算后才能确定,故本案应当终止审理。本案应当由被告和李建华等5人作为共同被告,仅把被告作为合伙义务承担者违背法律规定。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协议书、押金证明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且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押金;第二组,票据7张、进货单14张,证明原告向超市进行投资及物品价值。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押金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依据使用,且进货单不真实。 被告吴占伟未举证。 原告所提供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虽然具有客观性,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诉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丹尼斯生活广场水果超市经营权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押金,同时约定如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营业,被告应将押金返还原告。原告经营超市40多天后,因被告和少林武僧团培训学校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承包的水果超市无法经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和赔偿投入款,但被告拒不退还押金和赔偿原告损失,故而成诉。 另查明:原告经营的丹尼斯生活广场水果超市原为被告和案外人李建华、刘喜光、王彩红、张景跃共同合伙承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遵守协议约定。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营业,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整,现因被告和少林武僧团培训学校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营业,符合协议中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押金的要求,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押金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本案应当由被告和李建华等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因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超市投入费用15000元及经营损失,因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乔红丽押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乔红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乔红丽承担355元,被告吴占伟承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