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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国红与刘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943号 原告付国红,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丰军,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刚强,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付国红诉被告刘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943号

原告付国红,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丰军,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刚强,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付国红诉被告刘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刘刚强以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月6日前还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刚强偿还原告付国红借款3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刚强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刚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的事实。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的借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刚强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付国红借现金3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条今借付国红现金叁万圆整,2月6日还清。刘刚强2014.1.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刚强向原告付国红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借条上不显示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国红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付国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被告刘刚强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建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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