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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美玲与刘治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侯美玲,女,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治国,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侯美玲,女,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治国,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美玲诉被告刘治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涛、被告刘治国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治国驾驶豫AX162C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少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岳庙西100米路段,先后与沿少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文中驾驶的豫A3U51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少林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治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文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治国驾驶的豫AX162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韩文中驾驶的豫A3U51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保留后续治疗及申请评残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因肇事车辆系新车投保,我公司系统及保险单中不显示车牌号,车主应该提供行驶证,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如果存在保险关系且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2、本事故中还有一辆轿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治国辩称:1、肇事车辆与华安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为证;2、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100元,其它意见同华安保险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供8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治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第3组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第4组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6个月,需要继续治疗;第5组是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6组是照片2张和手机1个,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7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800元;第8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和第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只记载了车牌号,没有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而保险单只有车架号,不显示车牌号,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对第2组和第3组证据有异议,登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中没有显示原告右手受伤,并且在病历中X射线报告显示被告右手腕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原告在郑大一附院治疗手部伤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郑大一附院支付的医疗费不应赔偿;对第4组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仅显示休养半年避免劳累,不意味着全部误工,原告要求误工费无依据;第6组证据有异议,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及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不应支持;第7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第8组营业执照过了有效期。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刘治国的质证意见:病历中的CT检查报告以及X线报告单均不显示右手腕受伤;郑大一附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有颈椎肩盘突出,没有证据证明治疗的内容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对郑大一附院的出院证有异议,前两次出院的出院医嘱均没有显示出院需休养;其它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刘治国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2组是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和押金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单和预交款收据没有异议;对押金收据有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保单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和第7组证据无法核实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以及被告刘治国提供的保险单、预交款收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治国提供的押金条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治国驾驶豫AX162C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少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岳庙西100米路段,先后与沿少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文中驾驶的豫A3U51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少林路的原告侯美玲相撞,致原告侯美玲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治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文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侯美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侯美玲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1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8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1065元(15元/天×71天)、误工费10422.36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2个月,79.56元/天×131天)、护理费5648.76元(79.56元/天×71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4117.39元。

另查明:1、原告侯美玲从事服装缝纫、修补服务行业;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3、被告刘治国驾驶的豫AX162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韩文中驾驶的豫A3U51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刘治国已支付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治国驾驶豫AX162C轻型普通货车和韩文中驾驶的豫A3U518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刘治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文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74117.3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57046.2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和,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计17071.1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25519.2元(10000元+17071.12元×110000/12100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2551.92元(1000元+17071.12元×11000/121000)。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6046.27元(57046.27元-10000元-1000元),因被告刘治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治国应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刘治国应再支付原告40046.27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侯美玲各项损失共计25519.2元,扣除先予支付的1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侯美玲155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美玲各项损失共计2551.92元;

三、被告刘治国应赔偿原告侯美玲各项损失共计46046.2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应再支付原告侯美玲4004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侯美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侯美玲承担150元,由被告刘治国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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