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登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建生,男, 1967年4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1年6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朝昌,男, 1975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1年6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新德,男, 1971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1年6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祖勤,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书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 1974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1年6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孟宪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登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于建生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朝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新德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林某某均不服判决,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以该案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林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2)登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克丽、景俊娜、张祖勤、王书杰、孟宪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多次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新德对登封市崇高路与嵩阳路交叉口附近的真赏斋画廊进行踩点并提供梯子,由于建生、李朝昌购买钳子、剪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欲实施盗窃。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将真赏斋画廊的电源及监控设施破坏后,用钳子将真赏斋的后防盗窗剪开进入室内,盗窃各类书画作品10幅11件。后于建生联系林某某到深圳对盗窃的书画进行销赃,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帮助其销赃。经鉴定,被盗字画总价值110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关于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杨新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3、河南省收藏家协会鉴定委员会及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且本案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多次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新德对登封市区崇高路与嵩阳路交叉口附近的真赏斋画廊进行踩点并提供梯子,由于建生、李朝昌购买钳子、剪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欲实施盗窃。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将真赏斋画廊的电源及监控设施破坏后,用钳子将真赏斋的后防盗窗剪开进入室内,盗窃各类书画作品10幅11件。后于建生联系林某某并携带涉案被盗书画中的6幅8件作品到广东省深圳市进行销赃,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帮助其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林某某分别对各自参与盗窃真赏斋画廊作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作用和盗得赃物后联系林某某携带部分作品到深圳进行销售等情节的供述。 2、证人张某某对自己所在的真赏斋画廊被盗作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值等情况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朝昌在其家中存放一密码箱及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将该密码箱扣押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案发现场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新德、李朝昌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作品追退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犯罪数额的指控。经查,河南省收藏家协会鉴定评估委员会系河南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民间社会团体,其业务范围包括古玩鉴定、评估、咨询,但该鉴定组织及鉴定人员均不具备刑事诉讼鉴定资质,故其对该案被盗字画所做出的鉴定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该鉴定结论对被盗字画进行评估缺乏依据,亦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使用,故指控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该鉴定组织系经省委政府批准设立,并具有相应的鉴定、评估业务范围,所做出鉴定对本案事实认定上有一定参考价值。 关于对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盗窃构成情节严重的认定。经查,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为窃取真赏斋画廊书画作品,多次预谋,并进行踩点,准备作案工具,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后三人又采用破坏电源、监控设施及防盗窗等一系列手段进入真赏斋画廊,盗窃各类书画作品10幅11件,数量巨大并致使被害人部分藏品至今无法追回,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参考河南省收藏家协会鉴定评估委员会对涉案书画所做的专家意见及被害人对涉案书画价值的陈述,依法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关于被告人杨新德构成从犯及林某某构成犯罪中止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新德在共同犯罪中提供犯罪对象、工具,各被告人之间仅系分工不同,作用相辅相成,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其相比之下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帮助销赃,虽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成功销赃,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意图,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盗窃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林某某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于建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新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告人杨新德、林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朝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新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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