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3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为偿还欠陈某某的借款,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路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让陈某某持该卡在登封、郑州市区等地消费,恶意透支12584.31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为偿还欠陈某某的借款,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路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让陈某某持该卡在登封、郑州市区等地消费,恶意透支12584.31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杨某乙、陈某某等人登封市文化馆出具的证明;物证涉案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涉案银行卡相关信息材料、交易明细及催收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吕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吕某某办理信用卡时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现象及至今仍未归还涉案款项等因素,对其处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5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