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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5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12月5日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5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3月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区大同路32路公交站牌处,将被害人李某乙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230元。

2、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巩义市西村镇集市上,将被害人闫某上衣口袋内的194元现金盗走。

3、2014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中岳大街购物广场“胭脂扣”服装店,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将许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530元。

4、2014年4月12日15时,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中岳大街购物广场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童装店内,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将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朵唯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0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周某某、闫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楚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区大同路32路公交站牌处,将被害人李某乙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230元。

2、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巩义市西村镇集市上,将被害人闫某上衣口袋内的194元现金盗走。

3、2014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中岳大街购物广场“胭脂扣”服装店,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将许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530元。

4、2014年4月12日15时,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中岳大街购物广场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童装店内,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将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朵唯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周某某、闫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某、楚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巩义市公安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通话记录清单;被害人许某某出具的收到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单独或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原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可以分别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部分涉案赃物已追退,被告人李某甲又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参与扒窃的次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分别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12日已予折抵。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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