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君召乡许某甲超市内,无故辱骂、殴打被害人许某乙,后到许某乙家拍、踹许某乙家大门,强行进入许某乙家中搜寻许某乙未果后离开。后又手持弩再次进入许某乙家中滋事,双方发生厮打弩被许某乙夺下,李某某被许某乙推出大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并未殴打被害人许某乙,且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君召乡许某甲超市内,无故辱骂、殴打被害人许某乙,后到许某乙家拍、踹许某乙家大门,强行进入许某乙家中搜寻许某乙未果后离开。后又手持弩再次进入许某乙家中滋事,双方发生厮打弩被许某乙夺下,李某某被许某乙推出大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某乙对其在同村许某甲的商店内打麻将,因未理睬李某某,李某某就朝其左肩部打了两拳,并用手推其头部,掐其脖子,对其进行辱骂,后李某某被人拉出商店,其也往家走,行至家门口时听到李某某用脚跺门,并大声辱骂,儿子许某丁将门打开,称其没有回来,李某某骂了半个小时左右就离开了,其回到家后,听到有人用脚跺门,并将门踹开,其就拿起放在卧室回风炉上的菜刀走到院中,李某某看到其就弯腰往弩的卡槽里放东西,其在夺弩时女儿许某丙从房间内跑出来,并将李某某往门外推,李某某用弩砸中许某丙头部,其感到害怕就用菜刀刀背朝李某某头部砍了几下,李某某头部流血,弩被夺下并被推到门外,后其拨打了110,许某丙拨打了120的陈述。 2、证人庞某某、许某己、许某戊、许某甲分别对李某某在许某甲经营的超市内辱骂许某乙的证言,同时证人庞某某、许某己、许某戊还证实李某某在超市内用手掐许某乙脖子;证人许某丙对李某某持弩闯入其家院内,许某乙见李某某往弩里装东西就用手夺弩,其将李某某往门外推时被弩砸中头部,许某乙就用刀背将李某某砍伤的证言;证人王某某对其接到女儿许某丙电话后就往家走,看到李某某躺在门口,满脸是血,听丈夫许某乙称李某某持弩闯入家中,许某乙与李某某夺弩时,李某某持弩朝许某丙头部打,许某乙无奈之际,就用菜刀朝李某某头部砍了两下,后许某乙、许某丙分别拨打了110和120的证言;证人常某某、郭某某分别对案发当晚,王某某在许某甲经营的商店内打牌,接到其女儿许某丙电话后才离开的证言;证人冯某某对其见李某某与许某乙在许某甲开的超市内争吵,就将李某某拉走,并骑摩托车送李某某回家,行至许某乙家附近时,摩托车发生故障,李某某下车后用手使劲拍许某乙家大门,许某乙儿子许某丁将门打开后,称许某乙不在家,其就将李某某劝走并送回家中的证言与证人许某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害人许某乙、证人许某丙个人身体状况及涉案工具扣押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某乙右手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标准,被告人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登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及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登封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急救中心接处警情况。 6、证人许某丙、王某某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时,二人接听拨打电话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情况及无前科记录。 8、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部分事实、情节均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依法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许某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与证人许某丙、庞某某、许某己、许某戊的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人李某某无故在许某甲经营的超市内用手掐许某乙脖子,在许某乙回家后,李某某又持弩闯入许某乙家中,在夺弩时与许某乙发生厮打。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许某乙的事实。对于李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许某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登封市公安局君召派出所传唤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9日以涉嫌寻衅滋事依法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君召派出所接受询问,李某某已于当日到案,故李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君召派出所配合刑事侦查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悔罪态度、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处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 杨海悦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