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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军、赵伟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学军,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学军,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24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伟中,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学军、赵伟中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学军、赵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0时许,在新郑市薛店镇府前街与岳庄大道交叉口的森琪厨卫店内,被告人郑学军、赵伟中预谋后,由赵伟中以购买店内厨具的名义吸引被害人王某某的注意,郑学军趁机将店里红色女士钱包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郑学军系坦白,有前科,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郑学军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伟中系坦白,立功,有前科,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赵伟中判处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郑学军、赵伟中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意见书、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学军、赵伟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学军、赵伟中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郑学军、赵伟中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郑学军、赵伟中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伟中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3、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追回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学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伟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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