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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A139XA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赵家湾路口处时,被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三中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8.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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