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马某某以要求陈某某赔偿损失为由,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马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马某某撤回对陈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3时许,被害人郑某驾驶车辆和被害人马某某、马某甲等人行至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西四组半坡处,无故被酒后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治安(已判刑)等人殴打致伤,途径该处的被害人韦某某的车辆被陈治安砸损。经鉴定,郑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305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陈治安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马某某、韦某某陈述,证人马某甲、乔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和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及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3时许,被害人郑某驾驶车辆和被害人马某某、马某甲等人行至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西四组半坡处,无故被酒后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治安(已判刑)等人殴打致伤,途径该处的被害人韦某某的车辆被陈治安砸损。经鉴定,郑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305元。 另查,1、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于2014年9月26日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陈某某并于同日获得谅解。 2、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进行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2月4日下午1点多,他酒后行至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四组半坡的柏油马路往马沟村的路口处时,从路边过来一辆银白色小轿车,他们靠边站,司机说了句话,他喝多了认为是骂他,他就骂对方,车上坐的马某甲和一名年轻女子下车拉架,他动手打司机时,司机躲了一下,他打到该女子的左耳部分,他还踢了司机。后来他们的村长陈治安看到他打架也过来,不知谁把他拉回家,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2、同案犯陈治安供述,2014年12月4日中午12点多,他酒后行至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西边半坡处时,同村陈某某称被麻沟的马某甲等人打,要求他管管,他下车后推马某甲,一群人就围过来打他,后他看到妻子被打,他就拦着一辆白色轿车不让走,并用石块砸、用脚跺车,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 3、被害人郑某陈述,2014年12月4日下午2点多,他驾车至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四组半坡处的柏油马路往马沟村的路口时,陈某某等人站在路中间,他鸣笛,陈某某就骂他,二人随后厮打,他岳父马某甲询问情况,被陈某某扇了一巴掌,后陈治安等人从路东过来,这些人就打他,陈治安打马某甲大概两拳,陈某某打他妻子马某某一巴掌,后他报警的事实。证人马某甲证言与被害人郑某陈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12月4日下午1点半左右,她丈夫郑某驾车至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四组半坡处时,有四五个人在路边聊天,她丈夫与陈某某因口角发生厮打,陈某某扇她一巴掌,她父亲马某甲被陈治安跺了一脚,后郑某报警的事实。 5、被害人韦某某陈述,2014年12月4日下午3点多,他驾车行至张沟煤矿家属院西侧时,看到他外甥女婿郑某被打,经询问得知打架的人已经跑了,已经报警,当时陈治安耍酒疯,拦着他的车不让走,用石头砸他车的引擎盖,并跺他的车,后他报警的事实。并与现场照片相互印证。 6、证人乔某某证实,2013年12月4日下午她从家里向外倒水时看到她丈夫陈治安在一群人中大声吵闹,她去拉陈治安,有人说陈治安打人,她说双方都互相打架,她说完从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几个妇女(其中一个是开车司机的妻子)打她,她感觉头晕,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辨认情况。 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3年12月30日,陈治安与韦某某、郑某、马某甲、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同日陈治安一次性赔偿韦某某、郑某、马某甲、马某某医疗费及车辆损失等一切费用共计3万元,陈治安并于同日获得谅解。并与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 9、收条、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马某某收款、谅解及撤诉情况。 10、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和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马某某和郑某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为1305元。 11、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治安的判刑情况。 12、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同案犯陈治安案发时系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无前科。 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同案犯陈治安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4、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情况及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