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光明,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汪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京P2NF91小型越野车,沿新郑市龙湖镇鸿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工程学院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熊某某受伤,被告人韩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5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61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韩某系初犯、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系自首,平时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京P2NF91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龙湖镇鸿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工程学院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熊某某受伤,被告人韩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5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韩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六中队投案。 2、被告人韩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27253.52元,韩某并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 3、被告人韩某平时表现较好,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供述,2014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他驾驶京P2NF91号轿车从郑州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工程学院门口处时与一个人发生交通事故,他看到那人受伤倒地,没有停,开车去河南工程学院的事实。后来他得知受伤的人是重伤二级。 2、证人宋某某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上19时30分许,他和熊某某从校外买东西回来,二人一前一后从鸿鹄路从东向西行至公路中间时,一辆由北向南的灰色越野车撞上熊某某,该车撞人后,慢了一下,又向南跑了,路人和他先后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他站在河南工程学院东门对面准备从东向西过鸿鹄路时,听到一声响,看到一个行人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越野车撞飞,又落在地上,该车慢了一下又加速向南跑了,他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的事实。并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指令登记表相互印证。 4、证人熊某某证实被害人熊某某的个人情况及受伤后治疗情况。并与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诊断证明书、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熊某某的伤情及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韩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 9、委托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韩某家属代为赔偿情况及韩某获得谅解情况。 10、常住人口表、郑州市公安局帝湖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韩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平时表现情况及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韩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韩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韩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