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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帅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帅营(曾用名马彪),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曾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3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9年4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帅营(曾用名马彪),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曾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3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9年4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09年5月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6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9月12日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3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2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7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帅营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帅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在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与府后街交叉路口主峰广告店,被告人马帅营趁被害人左某某熟睡之际,将店内制作间柜台抽屉内现金1200余元盗走。
2、2014年8月2日凌晨3时许,在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与府后街交叉路口主峰广告店,被告人马帅营将被害人左某某店内制作间柜台抽屉内现金400余元盗走。
3、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在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与府后街交叉路口主峰广告店,被告人马帅营将被害人左某某店内制作间柜台抽屉内现金100余元盗走,欲离开时被左某某发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帅营系多次盗窃,坦白,第三起系盗窃未遂,部分现金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马帅营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帅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帅营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马帅营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多次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3、第三起盗窃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帅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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