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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9日由本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0时许,在新郑市小高庄街中段中原蔬菜配送中心店门口,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高某甲因倾倒垃圾问题产生纠纷,后高某某将高某甲推倒,造成高某甲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的椎体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乙、刘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高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0时许,在新郑市小高庄街中段中原蔬菜配送中心店门口,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高某甲因倾倒垃圾问题产生纠纷,后高某某将高某甲推倒,造成高某甲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的椎体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高某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高某甲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高某甲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他在小高庄街里开办了一家蔬菜配送店,试营业过程中门口放了两个垃圾桶,环卫工说垃圾不要放进垃圾桶里,放到旁边就行了,晚上就清理走了。2014年6月15日,店里来了一名员工,员工把垃圾放进门口的垃圾桶里,一会儿环卫工到门口清理垃圾,看到垃圾放到垃圾桶里后就开始发牢骚,他便让朱某某去赔不是,环卫工旁边的一名男子开始骂人,朱某某和那名男子吵了起来,他上前劝架,那名男子说开店没有出钱,凭啥让清理垃圾,再有垃圾倒到店里面,他说咋恁厉害,倒倒试试,那男子顺手拿了一把铁锨朝他拍了过去,拍到他的小腿的迎面骨上,他夺过铁锨扔在一旁,环卫工捡起铁锨照他的头部拍了过去,他用手挡了一下并推了一下铁锨,环卫工侧身倒在台阶上,那名男子上前用手往他的头上打了两拳,他很生气便用手推了那男子一下,那男子也倒在台阶上,他赶紧跑到了店里。
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他是一名环卫工,2014年6月5日10时许,他在小高庄街13巷口清理垃圾时,看到一蔬菜配送店门口有两个倒满烂菜叶的垃圾桶,他给店里的员工说已经告诉店里不让往垃圾桶里倒垃圾,为啥还倒,他的侄子高某乙在一旁说老头搬不动垃圾桶,这时从店里出来一名男子说新来的员工倒的垃圾,拉垃圾的牛啥牛,他拿着铁锨就和那男子理论,那男子伸手朝他身上推了一把,他便倒在台阶上,高某乙看到后上前和那男子理论,那男子跺了高某乙一脚,高某乙也倒在台阶上,那男子说叫年轻人来吧,老的不经打,接着派出所民警赶到了现场。
3、证人高某乙、高某某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高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证人高某甲证实,2014年6月15日10时许,他侄子高某乙让他赶紧到小高庄街上去,他和高某乙走到小高庄街13巷附近看到哥哥高某乙、叔叔高某甲在一蔬菜配送店门前站着,高某甲的胳膊流着血,他上前问咋回事,高某乙说被蔬菜配送店的人从台上推倒的,他说让配送店的人给人看病,不看病还干啥生意,他就上前去关配送店的门,这时从店里出来几个年轻人,他让那几个人去给老人看病,双方为此拉扯了几下,一会民警就赶到了现场。
6、证人高某乙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高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07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某甲的椎体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高某某到案经过。
9、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高某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高某甲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高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对老年人实施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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