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6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利用事先窃取到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卡号和手机号,采用互联网快捷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2000元盗走,后又登录已盗取的被害人王某某的淘宝账号,以支付宝快捷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现金盗走,后将盗走的现金用于充话费和购买彩票,共计53.97元。 2、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魏某向受害人王某某索要手机后,利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上的微信,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某某微信绑定银行卡号并修改密码后,秘密向其本人网游账号内分多次充入500余元现金,分多次向其手机号上存入话费400元,合计900元。 另查,被告人魏某家属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经济赔偿,魏某已得到王某某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魏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魏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某支付宝交易明细及截图、银行卡交易短信截图、支付宝交易截图、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截图、谅解书、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魏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魏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魏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