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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0日被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0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0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底一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新郑市和庄镇正商建筑工地预谋后,将该建筑工地7号楼钢筋加工区的螺纹钢筋约300余斤盗走,后将盗窃的钢筋藏匿于一辆电动三轮车车斗内,用一块黑色面的木板遮盖,后销赃于新郑市和庄镇河赵村刘某甲开的废品收购站内,得账款242元,两人分肥。经新郑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480元。
2、2014年6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新郑市和庄镇正商建筑工地预谋后,将该建筑工地7号楼钢筋加工区的螺纹钢筋约600余斤,后将盗窃的钢筋藏匿于一辆电动三轮车车斗内,用一块黑色面的木板遮盖,后销赃于新郑市和庄镇河赵村刘某甲开的废品收购站内,得账款482元,两人分肥。经新郑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948元。
3、2014年6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新郑市和庄镇正商建筑工地预谋后,将该建筑工地7号楼钢筋加工区的螺纹钢筋约550余斤,后将盗窃的钢筋藏匿于一辆电动三轮车车斗内,用一块黑色面的木板遮盖,后销赃于新郑市和庄镇河赵村刘某甲开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新郑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877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多次盗窃,全部退赃,建议对黄某某判处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多次盗窃,全部退赃,建议对刘某某判处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照片,领条,收到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黄某某、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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