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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文学、单俊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文学,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文学,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单俊华,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文学、单俊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文学、单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单文学、单俊华预谋后,多次到新郑市孟庄镇中心社区A区、枣福广场工地、大吴庄村肖庄新型社区工地等工地盗窃工地十字型管扣。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字型管扣价值共计9666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单文学、单俊华均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单文学、单俊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文学、单俊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单文学、单俊华的盗窃数额为9666元,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单文学、单俊华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从重处罚;4、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文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单俊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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