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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3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由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3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20时许,在新郑市龙胡镇镇政府东侧广场路边,被告人卢某某酒后因放鞭炮之事与被害人胡某一家人发生纠纷,后在厮打过程中,其用拳头将胡某右手手掌打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的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胡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胡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并取得胡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胡某甲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卢某甲、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卢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卢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卢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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