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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2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律师。
辩护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飞、马正强,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吴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孟庄镇碾芦村原卢银堂的责任田里,将该责任田里准备移栽的十棵枣树盗走。经新郑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45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卢某某系坦白,部分退赃,建议对卢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部分退赃,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系坦白,部分退赃,建议对范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系坦白,部分退赃,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退赔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芦某甲、芦某乙的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退账款凭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卢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且按照被盗枣树评估价值4500元积极全部退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吴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卢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卢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王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范某某、吴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范某某、吴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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