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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新郑市龙湖镇东张寨村村主任助理兼村文书的职务之便,将东张寨村重报的一事一议中的机井剩余款、郑新路廊道绿化房屋给群众少发的赔偿追补款、虚报的郑新路绿化附属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74425.9元)中的5万元予以侵吞,据为已有。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证言,书证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姜某某是初犯,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解意见为,其贪污金额应为4万多元,因为家里有7000元的票据,并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涉案金额为174425.9元,先后支付给张某丙3万元、张某丁1万元、张某丙10万元,扣除用于公务支出的7000元,姜某某贪污的金额应为27425.9元。姜某某的行为因管理体制造成,工作表现一贯良好,且系自首,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新郑市龙湖镇东张寨村村主任助理兼村文书的职务之便,于2014年1月17日将东张寨村重报的一事一议中的机井剩余款、郑新路廊道拆迁给群众少发的赔偿追补款、虚报的郑新路绿化附属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74425.9元)中的15万元从其卡中取出,并将其中5万元交给丈夫唐某某,唐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存入其在新郑农商银行的账户。2014年1月26日,张二元从姜某某处领走东张寨村拆迁砸坏门窗补偿1000元;2014年1月27日,魏长芬从姜某某处借走现金6000元,用于支付该村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员王巧凤工资补助款。
另查,被告人姜某某已退赃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她担任新郑市龙湖镇东张寨村村主任助理兼村文书,自2012年负责东张寨财务报账工作。她自己开了一个622992200201028693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因为后来村里的业务多,村里的钱也存在这张卡上。2011年她按照东张寨原任支书张某戊的要求,将在郑新路拓宽时拆迁安置配套费中已经包含的机井再次上报,2012年2月拨下81000元,扣除他们从龙湖三资办借的一事一议筹资款26000元、工程税票补税4114.8元,下余50885.2元,打井工程是以张某乙的名义施工,事实上张某乙没有干;2012年春天新郑路搞绿化,经张某丙和张某甲商量,她按照要求给张某乙、张某戌、张某某虚报亩数,共虚造106893.2元,扣除经张某丙支付给张某甲的1万元、发干部补助16500元、付张治国除树钱500元、给张志珍1000元、给张士杰除树钱300元、付文书工资5000元,下余73593.2元;2012年4月补发廊道建设拆迁款65876元,扣除给张连峰发4840元、给张小亮发6518元、给张巍巍发4507.5元,下余49947.5元,以上共计174425.9元,都存在她622992200201028693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上。2014年1月她按照张某丙的要求从中取出15万元,张某丙拿走10万元,下余5万元她拿了并交代她丈夫唐某某存起来,后她丈夫把钱取出来做生意用了。并与姜某某记账页相互印证。
2、证人张某某证实,新郑市龙湖镇东张寨村一组只有他一个人叫张某某,2012年东张寨一组绿色通道补偿清单第二页张某某4.16亩、金额23795.2元、领款人张某某不是他签的字,该笔钱他没领。
3、证人张某甲证实其任新郑市龙湖镇东张寨村村主任,姜某某任该村文书,东张寨村被占地和获得补偿款的情况。
4、证人张某乙证实东张寨一组被占地及赔偿情况,2012年东张寨一组绿色通道补偿清单张某乙4.35亩、金额24882元、领款人张某乙不是他签的字,该笔钱他没领。他没有在东张寨干过打井工程,村文书姜某某曾借他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他没在2012年2月24日,3月20日取得2000元、5000元,74800元。
5、证人唐某某证实,2014年1月他按照妻子姜某某的要求将其拿到家的5万元存到他在新郑市农商行账户上。
6、证人张某丙证实,他任新郑市龙湖镇东张寨支部书记之后,姜某某告知上任书记张某戊让村里的机井重报,他让姜某某把剩余的5万元交龙湖镇三资账户;郑新路廊道拓宽,龙湖镇规划科少打的钱他们只发了几户,他让姜某某把结余的钱交到龙湖镇三资账户;郑新路绿化补偿款大概虚报5、6万,他没有让姜某某上交,该钱一直在姜某某手上。2014年前他打电话询问姜某某得知其卡上有村里剩余的15万元,没交三资办,他让姜某某取10万元。在大队部院里,姜某某说把15万元全取出来了,他说只要10万,另外5万姜某某拿走了,他拿走的10万元给村现金保管张某丁,用于社区监理和巡逻人员工资。
7、证人张某丁证实,他任新郑市龙湖镇东张寨村村委委员兼现金保管,2014年农历快过年时村支书张某丙给他10万元,用于支付巡逻队员工资、村委电费等各项开支,他支出了不到2万元,剩余的钱在他家放着。
8、新郑市龙湖镇委员会文件龙发(2008)27号、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新郑市大学生村干部聘用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任职、聘用及工作职责情况。
9、新郑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实姜某某、唐某某在该行的存取款情况。
10、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政(2011)26号、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发票、补助资金申报表、报账提款申请表、钻井工程合同、验收报告、项目验收表、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现金缴款单、转账支票存根、东张寨绿色通道补偿清单、龙湖镇青苗及附属物的补偿审批表、进账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发放底册证实一事一议补助资金、郑新路绿化带树苗补偿款、郑新公路生态廊道拆迁追补款的支取及发放情况。
11、调取证据清单、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对东张寨村账本、凭证及姜某某笔记本的调取、扣押情况。
12、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13、归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4、随案移送款物流程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姜某某退赃情况。
15、收条、证明证实魏长芬、张二元从姜某某处取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作为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聘任的大学生村官,在担任新郑市龙湖镇东张寨村村主任助理兼村文书期间,利用负责东张寨村财务报账的职务便利,侵吞东张寨村重报的一事一议中的机井剩余款、郑新路廊道拆迁给群众少发的赔偿追补款、虚报的郑新路绿化附属物补偿款中的4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将骗取的5万元中6000元支付给魏长芬用作村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员工资补助;1000元支付给张二元用作村拆迁砸坏门窗补助,此两项系公务支出,可以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将被告人姜某某贪污的数额确定为43000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扣除支付给魏长芬、张二元的7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姜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姜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接到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姜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与其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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