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至7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新郑市八千乡坟后吕村南地木材场西侧杨树126株采伐。后经新郑市林业局鉴定,被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9.9081立方米,其中活立木株数60株,蓄积为11.9590立方;枯死木株数66株,蓄积为7.9491立方米。 另查,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吕某某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某、吕某某、吕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注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坟后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吕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吕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