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贾某某,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松峰,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郑市观音寺镇沟冯144号。系被告人贾某某女婿。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贾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世中、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松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因其儿子贾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的纠纷,到新郑市新村镇欧普陶瓷厂内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贾某某用手将张某某左手拇指掰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手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5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因为张某某不让车间主任给他儿子发工资,还打他儿子,也不给他儿子道歉,他知道后很生气,第二天就找到张某某,他们两个在一起摔跤,张某某倒地的时候,手按住地上,指头弄伤了。他不愿意赔偿张某某,因为张某某不让车间主任开条给他儿子、儿媳发工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的轻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因其儿子贾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的纠纷,到新郑市新村镇欧普陶瓷厂内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致张某某左手拇指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手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张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日,支付治疗费2494.80元,被诊断为左拇指远节指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就诊、经X线检查骨折愈合后方可劳动、每月复查一次;2013年8月16日,经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贾某某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期(右侧肢体肌力Ⅳ级),2、高血压病Ⅲ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3年3月17日早上7时许,因为他儿子在新村镇欧普陶瓷厂被厂领导张某某殴打,他很生气,到厂里找张某某理论,他见张某某正跟工人开会,就质问张某某为啥打他儿子,并骂了张某某几句,到张某某跟前去,跟张某某厮打在一起,二人都摔倒在地上,后工人把二人拉开,随后警察就来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3月17日早上7时许,他正在开会,老贾推开门就骂他,并直接到他跟前想打他,被厂里领导制止,散会后,老贾挣脱他人,一只手抓着他衣服领子,另一只手抓着他左手大拇指,把他按到地上并折着他左手大拇指不松,在场人过来拉老贾,老贾还是折着他左手大拇指不松,然后他打电话报警,老贾才松手。并与受案登记表记载报案人内容一致。 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3月17日早上7时30分许,他们在西厂办公室开会时,老贾推开门骂张某某,并想打张某某,被人劝开,在他们都走时,老贾和张某某在办公室门口,不知道怎么都倒在地上,老贾还拉着张某某的衣服领子,他们把二人劝开。老贾打张某某是因为2013年3月16日张某某在厂里打老贾的儿子。证人陈某甲证言与证人陈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赵某某证实,2013年3月17日早上7时30分许,他们正在开会,老贾推开门骂张某某,向张某某方向走,在场人都劝老贾,但老贾还是冲过去,抓着张某某的衣领,还掰着张某某的左手,把张某某拽倒在地上,老贾跟着也倒在地上,他们厂里的人过去掰老贾的手,把老贾劝开,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民警就过来了。 5、证人孙某某证实,2013年3月17日早上,他们正在开会,贾某某和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劝开,他从办公室出来后,见贾某某在找东西打张某某,都被人夺下来了,他出来前咋打的不清楚。3月16日,贾某某的儿子贾某甲找张某某说调换工作的事,后来说到要扣贾某甲的钱,贾某甲就威胁张某某,张某某很生气,拽着贾某甲的衣服,李彦州就把贾某甲推出办公室了,当时也没咋打。 6、证人贾某甲证实,2013年3月16日上午,他找李某某要调换车间,和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抓住他头发,打他头部一拳,又用手卡着他脖子,李某某、钱某某、孙某某把他们拉开,把他推到门外,张某某还在屋内骂他,他回车间后没找到厂领导,就报警了,民警和厂里管后勤的陈某某询问情况后,陈某某代表厂里答应他到西厂车间干活,不扣他钱,民警说让张某某给他道歉,他同意了。 7、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3月16日上午,贾某甲找到张某某,称想到西厂干活,张某某说坯修完也要扣钱,贾某甲说敢扣钱剥你,用手指着张某某,张某某两人就开始撕抓,他们赶紧把两人拉开,贾某甲就出去了,后他们就各自分开了,过了一会儿,民警找他了解情况。2013年3月17日早上,他们正在开会,老贾进办公室骂张某某,张某某也骂老贾,有人把老贾拉到办公室外边,当张某某出门时,老贾就想过去打张某某,两人互相骂,后来老贾挣脱拉他的人,过去一只手抓着张某某胸口衣服,一只手抓着张某某左手大拇指,他俩不知道咋都倒在地上,老贾抓着张某某不松手,后来赵占军等人把二人拉开。证人钱某某证言与证人李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樊某某证实,2013年3月17日早上,他看见老贾追着张某某撕抓,老贾要拿他垃圾车上的扫把打张某某,厂里的其他领导将老贾往南边推。 9、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证实张某某受伤情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1、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证实贾某某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期(右侧肢体肌力Ⅳ级);高血压病Ⅲ期。 1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实张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 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贾某某的到案情况。 1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轻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与被告人庭前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因日常琐事引发,在具体量刑时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贾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贾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贾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贾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医疗费为2494.8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的标准计算,酌情计算10天,误工费为929.80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住院5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为15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为75元;张某某以上损失合计为4047.40元。 张某某要求赔偿其他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贾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047.4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