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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超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超锋,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超锋,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超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超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薛超锋到新郑市新烟办渔夫子路“金海曼网吧”上网期间,趁坐对面的被害人郭某某、许某某熟睡之际,将放在二人电脑桌上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为2934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薛超锋系坦白,已全部退赃,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薛超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许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超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薛超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薛超锋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超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超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天应予折抵,即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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