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人赵保民,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曾因盗窃,于198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81年7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1982年1月被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8年9月23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2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6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保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赵保民赔偿损失为由,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告人赵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9时许,在新郑市洧水路德克士西侧一无名棋牌室内,被告人赵保民与被害人冯某某因打牌发生纠纷,后在德克士东侧胡同口处,赵保民用刀将冯某某腹部捅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保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赵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保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赵保民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以被告人赵保民将其致伤为由,要求被告人赵保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537.64元。 被告人赵保民辩称,他和冯某某因打牌发生争执后,冯某某把他拉到外面,不让他走,还拿刀威胁他,冯某某左手拉着他肩膀,他们发生肢体碰撞,但他不知道冯某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他没有捅冯某某,不应赔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9时许,在新郑市洧水路德克士西侧一无名棋牌室内,被告人赵保民与被害人冯某某因打牌发生纠纷,后在德克士东侧胡同口处,赵保民用刀致冯某某腹部受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腹部刀刺伤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20059.6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保民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傍晚,当时外面下雨,他在新郑市广场南边一个胡同内的无名棋牌室和两个人斗地主,他赢了一个人,但该人不给钱,他们就发生争执,棋牌室老板娘让他们去外面吵,他们边争执边走到东边胡同口,他骑电动车,该人不让,还抓他肩膀,手里拿东西打他右脸,他双手抓该人拿东西的手,因为外面下雨路滑,该人拿的东西顶到其肚子,他不知道碰了几下,该人就松手了,他也松手,骑着电动车走了。该人个子比他高,也比他胖,当时胡同里没有其他人,胡同口可能有个卖东西的。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4年4月18日19时许,他在新郑市洧水路德克士西侧胡同的一个棋牌室与保民、另外一个男的斗地主,他和保民因为打牌发生争执,他随保民到德克士东侧胡同口其停电车的地方,保民从电动车拿出一把刀,并要求他去广场,他不同意,保民就持刀朝他肚子上捅了四刀,其中三刀捅在身上,他用手握住伤口,到不远处喊冯某某到案发地点后,发现保民已经骑车走了,他让冯某某报警的事实。保民捅他时,现场有一对打烧饼的夫妻和一个买衣服的女孩都看见了。保民个子比他低。 3、证人冯某某证实,2014年4月18日19时30分左右,他叔冯某某在他工作的店门口喊他,说被人捅了一刀,他看到叔叔冯某某用手捂着肚子,满手是血,他叔带他到德克士东边的胡同口说是案发现场,卖烧饼的两口看到那个人捅他了,他到时捅他叔的人已经走了,后他按照他叔的要求报警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4月18日19时许,老冯、保民和老刘在她经营的棋牌室斗地主,老冯和保民因为打牌发生争执,她让二人出去吵架,二人出去后就没再回来,老冯比保民个子高。 5、证人白某某证实,他在新郑市洧水路德克士东边的胡同口打烧饼,2014年4月18日19时30分左右当时雨很大,他准备收拾火回家,看到一个低个子的男子抓着一个高个子男子的衣服从西向东走,二人吵着走着,因为雨下得大,他没听清二人吵什么,5分钟后,高个子男子捂着肚子到他们烧饼摊伞下,他看到高个男子手上都是血害怕,就赶紧收摊回家了。 6、证人张某某证实,她和儿子白某某在新郑市洧水路德克士东边的胡同口卖烧饼,2014年4月18日19时许,从西边过来两名男子,边走边吵,没听清二人吵什么,二人走到她所在东北处三四米的地方吵了大概两分钟,低个男子持刀朝高个男子大概腹部捅了一刀,低个男子捅过后骑着摩托车就往西走了,个高男子用手捂着肚子,手上都是血,他们就收摊回家了。 7、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4月18日19时左右,他在新郑市洧水路德克士西侧胡同一个无名棋牌室与一个别人称保民的人、一个不知名的男子斗地主(个子比保民高),保民和不知名男子因为打牌发生争吵,二人出去后他吃饭去了,没再见过他们。第二天听棋牌室老板说,保民持刀把高个男子捅伤了。 8、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赵保民在新郑市郑韩路的出租房和在新郑市梨河镇学田村的住所内未搜查出案发当日赵保民将冯某某捅伤的作案工具匕首。 9、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冯某某的伤情。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新郑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呈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赵保民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劣迹、判刑情况。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赵保民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12、住院及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治疗花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保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保民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保民持刀致被害人冯某某腹部受伤,故对于被告人赵保民辩称其没有伤赵保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保民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保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保民致冯某某轻伤,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以下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包括:(一)医疗费:20059.64元;(二)误工费(含出院后):1474.22元;(三)护理费:1113.8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五)营养费:210元;(六)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23417.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被告人赵保民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保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赵保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417.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