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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立,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立,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立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赵建立到新郑市文化路苑陵胡同三巷的刘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的一枚重12.46克的千足金戒指及一块重23.48克的千足金吊坠偷走,后以5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陈美淞(另案处理)。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千足金吊坠价值6997元。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确定赵建立盗窃物品总价值为1071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建立系累犯,坦白,已退赔,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被告人赵建立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一万二千元。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美淞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刘某某、乔某某、赵某某、马某的证言及乔晓雷、赵志峰、马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利福珠宝质保单及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建立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建立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小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