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上午9时,新郑市公安局民警郑某等人到新郑市郭店镇华阳寨村对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村民赵某乙依法进行传唤,但赵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民警准备带离赵某乙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和海某某、任某某、艾某某、孙某某、丁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十人均另案处理)及华阳寨村部分村民围攻阻挠民警执法,并对处境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辱骂,造成多名民警轻微伤,执法记录仪被摔坏。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柳某某、胡某某、冯某某、郑某、刘某某、田某、贾某某等人的伤情均被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刘某某、彭某某、柳某某、郑某、冯某某等人是新郑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亲属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20日赔偿被害人彭某某、郑某、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各项损失,赵某某、赵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均系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且已赔偿因执行公务而受伤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赵某某、赵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