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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孟曾用),男,1992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孟曾用),男,1992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下旬某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升达大学对面,趁被害人李某某忙碌之际,将其放在水果摊上铁盒子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5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家乡味川菜馆”,趁被害人陈某某忙碌之际,将其放在饭店五号桌上的一部金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95元。
3、2014年6月初某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小司村一百货超市店内,趁被害人田某某午睡之际,将其店内四盒玉溪牌香烟、五盒芙蓉王牌香烟和五盒红旗渠牌黄金叶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四盒玉溪牌香烟,价值88元;五盒芙蓉王香烟,价值115元;五盒红旗渠牌黄金叶硬盒香烟,价值5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邱某某多次盗窃,坦白,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陈述,证人乔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娄某某、刘某甲、卢某某、邱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发票,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邱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邱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小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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