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9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新郑市花园宾馆,同年10月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新郑市花园宾馆。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迟某到新郑市人民路新世纪网吧内,趁网吧上网人员齐某某、杨某某熟睡之际,将二人放在桌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2047元,被盗的VIVO牌手机价值516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迟某系坦白,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迟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照片、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迟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迟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