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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曾用,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曾用,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到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广场东侧胡同北头西边的卢浩然租房处一楼,趁被害人卢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一个钱包盗走,被告人丁某某将钱包内的3090元现金取走后,将该钱包扔在卢浩然租住的房子的后门处逃跑。
另查,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丁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丁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案情及丁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丁某某可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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