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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5日由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1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马庄村,被告人乔某某因琐事和荆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乔某某用拳头将荆某某的鼻子打伤。后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荆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另查,1、被告人乔某某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乔某某并获得谅解。
2、被告人乔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荆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乔某某、乔某甲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乔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乔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乔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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