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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三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9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至3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刘耀增(已判处刑罚)、刘某甲多次驾车到新郑市薛店镇庙东陈村苏某某承建的水泥硬化路工程施工工地,刘耀增和刘某甲将轿车停放在施工路中间,强行阻挡施工,向被害人苏某某强行索要协调费310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乙骑电动车两次阻挡施工,向苏某某强行索要钱财,苏某某叫来刘耀增,后刘耀增给其分脏5000元,剩余赃款由刘某某、刘耀增、刘某甲分肥。
另查,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苏某某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的,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均系初犯、坦白;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其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甲、翟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刘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刘某某、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5、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已退赔被害人苏某某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