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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郜某某,又名郜喜军,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甲,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系被告姐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郜某某,又名郜喜军,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甲,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系被告姐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离婚,按协议约定,婚生长女郜某乙和三女郜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郜某丁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带二女儿外出打工,期间大女儿打电话,说小女儿被狗咬伤了。原告听后赶紧回了娘家,被告知道后把小女儿丢到被告娘家门口就走了,一直到现在都由原告一人带着。第一个学期被告付了学费,之后没有给过,原告外欠16000多元。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三女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郜某丙能够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己能够抚养女儿,被告给女儿交了一个学期的学费3000元,女儿被狗咬伤属实,但是原告把女儿抱走的,不是被告送的。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郜某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8日在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8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郜某乙;2009年2月20日生育次女和三女,分别取名郜某丁、郜某丙。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三女郜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负担。但原、被告婚生三女郜某丙自2011年初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另查:被告郜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2010)新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调解书、汇款凭证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虽然约定婚生三女郜某丙由被告郜某某抚养,但郜某丙自2011年初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女的健康成长不利。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三女郜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诉称要求变更婚生三女郜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被告应每年承担郜某丙的部分抚养费即6114.25元(24457元/年×25%=6114.25元)。被告辩称要求抚养郜某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被告婚生三女郜某丙长至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的婚生三女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郜某某应每年支付郜某丙抚养费6114.25元,被告应于每年的元月20日前将当年的抚养费6114.25元交付原告;待郜某丙长至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郜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