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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南,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南,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新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双方在离婚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7月3日,被告将女儿交给原告带回抚养。离婚协议签订并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女,被告说看望一次就要给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将婚生女郭某甲交给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婚生女郭某甲虽约定由原告抚养,但女儿从小是跟随爷爷长大,她本人不愿意跟随原告去郑州生活,并且被告郭某某有稳定的经济收入,郭某甲也已在新郑入学,为了使郭某甲有更好的生活条件和稳定的学习环境,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看女儿被告要钱,根本就没有这个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2004年11月2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原、被告双方以感情不合为由,于2013年7月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郭某甲18周岁止。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婚生女郭某甲一直随被告至今。
另查,2013年3月29日,原告刘某某经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子宫肌瘤、不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且原告提供的方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子宫肌瘤、不孕,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待原、被告婚生女郭某甲长至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郭某甲抚养费800元,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郭某甲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待郭某甲长至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