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张某某,男,2012年4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中,长葛市增幅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与建安大道交叉口银都国际4楼。 负责人杜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有治、刘红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中、张春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20时2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KEQ6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赵村委会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即因病情需要,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KEQ6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179.55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另案主张。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地点实际为河赵大队部对面人民路中间的隔离护栏南侧一米左右处,而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河赵村委会路口处,对原告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划分过轻,加重了被告的事故责任,明显失去了公平和公正。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不满2周岁的幼儿,脱离了其监护人的监护,并且在设置护栏的道路上来回钻护栏玩耍,在机动车道上逃离陌生人时,跑着横穿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对该事故责任重新作出客观、公平的认定。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花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承担,根据交强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0时25分,刘某某驾驶豫KEQ6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和庄镇河赵村委会门前人民路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1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的监护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颅内出血、积气;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眼眶骨折;4、肺炎。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护理,避免感染;3、定期复查头颅MRI;4、不适时随诊。张某某长期医嘱单显示2014年3月29日其住院时重症监护、特级护理。 2014年4月21日10时,张某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为:1、加强家庭康复训练;2、不适随诊;3、2周后复诊。张某某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 2014年5月27日12时,张某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出院医嘱为:1、加强家庭康复训练;2、不适随诊;3、2周后复诊。张某某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张某某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88059.39元。 另查明,豫KEQ66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刘某某,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刘某某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张某某主张刘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刘某某主张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据此,陈某某、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张某某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刘某某依法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张某某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张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过程中,刘某某申请对张某某的用药情况及治疗支气管炎和肺炎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其未有证据证明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8059.39元,另张某某提供498元的外购药品票据,因其未提供医院的证明,本院对该部分用药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共住院6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8天,可计营养费为1020元;4、护理费: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可计护理费为7239.96元(其中住院23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45天,按1人护理计算);5、交通费:根据张某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9359.35元。 豫KEQ6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8239.96元,不足部分为81119.39元,刘某某应依据其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64895.51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23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开户单位名称: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开户行:中行新郑支行,账号255929281082,开户行行号:104491062426)。 二、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89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5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