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某某、李某某与白某某、白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0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2007年4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0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2007年4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白某甲,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白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原告李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17时20分,被告白某某驾驶豫A182WU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观音寺镇辛庄路口北50米处时,与对向由南向北直行的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病花费巨额费用,但至今仍未痊愈。经查,豫A182WU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2869.56元;请求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9.93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白某某不予认可。白某某没有违法,也没有逆行,是原告赵某某无牌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也没有戴头盔,因此赵某某的头部受伤白某某不应该赔偿。
被告白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7时20分,白某某驾驶车号为豫A182WU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3省道新郑市观音寺镇辛庄路口北50M处左转时,与对向由南向北直行的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201304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7268.05元。被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2、颅底骨折;3、右侧下颌角骨折;4、左侧额顶部及右侧颌面部皮下血肿;5、下颌处皮肤挫裂伤;6、两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定期复诊。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2014年3月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下颌角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赵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医疗费781.69元。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三天后拆线;3、不适随诊。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另查明,1、豫A182W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白某甲,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白某甲系白某某之子。
李丹丹(1994年12月8日出生)、李某某(2007年4月26日出生)分别系赵某某之女、之子,赵某某、李丹丹、李某某
均系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白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章行为均有明确表述,并据此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白某某提交的2012年6月10日的卖车协议不足以证实其是豫A182W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原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白某某辩称其是豫A182W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白某某对于事故发生及赵某某、李某某的受伤均存在过错,白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原告赵某某、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白某甲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为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原告无法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白某甲应对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白某某依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白某甲、白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赵某某、李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赵某某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268.05元,赵某某提供的支付专家的费用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可计营养费为450元;4、护理费:赵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李建军系从事建筑行业及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0天,可计护理费为2386.80元;5、误工费:赵某某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共计112天,可计误工费为7505.12元;6、残疾赔偿金:赵某某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即十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李丹丹已成年,李某某系赵某某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亲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1年,结合赵某某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5.25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045.93元;7、鉴定费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赵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交通费:赵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555.90元。
李某某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8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营养费为60元;4、护理费: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状况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天,可计护理费为318.24元;5、交通费:根据李某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元。以上损失合计1319.93元。
白某甲作为豫A182W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白某甲、白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白某甲、白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5.6元,不足部分由白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1.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李某某护理费、交通费358.24元;白某甲、白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54.4元,不足部分由白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44.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赵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237.85元。鉴定费700元由白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4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6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白某甲对本判决第一项中42792.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白某某当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白某甲对本判决第三项中的803.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白某甲、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