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新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陈高阳,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时景妮,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付军委,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怀亮诉被告付军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怀亮在诉讼中死亡,本院依法通知陈高阳、时景妮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陈高阳、时景妮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陈高阳、时景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高阳、时景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陈高阳、时景妮负担。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