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00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1971年7月1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