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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华培、马遂红与魏振兴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37号 原告侯华培,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马遂红,女,1972年5月1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37号
原告侯华培,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马遂红,女,1972年5月1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振兴,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王连标,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侯华培、马遂红诉被告魏振兴、王连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华培、马遂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丹慧,被告魏振兴、王连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华培、马遂红诉称,2014年6月5日22时10分,魏振兴驾驶豫GYK218小型轿车沿S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北路交叉口处时,与对向左转的侯华培驾驶的豫A892Y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侯华培、马遂红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振兴、侯华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GYK218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侯华培、马遂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华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4036.89元;赔偿原告马遂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672.51元。
被告魏振兴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魏振兴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魏振兴借用王连标的豫GYK218轿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GYK218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先予赔偿,魏振兴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魏振兴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王连标辩称,王连标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失行为,王连标与魏振兴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王连标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2时10分,魏振兴驾驶豫GYK218小型轿车沿S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省道与新郑市解放北路交叉口处时,与对向左转的候华培驾驶的豫A892Y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魏振兴、侯华培及豫A892Y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遂红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振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侯华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遂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华培向郑州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侯华培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侯华培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9208.34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马遂红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颈6椎体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马遂红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43496.46元,出院医嘱为:颈托固定2月余,加强营养、适当活动,1月后来院复查CT,如有不适、随时来诊。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892YX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1813元。侯华培支付评估费595元。
另查明,1、侯华培、马遂红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居民。豫A892Y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侯华培。侯华培同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给马遂红。
2、豫GYK218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王连标,魏振兴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豫GYK218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魏振兴已支付马遂红赔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侯华培、魏振兴对事故发生、两车损坏及候华培、魏振兴、马遂红受伤均存在过错,魏振兴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侯华培、马遂红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侯华培、马遂红要求王连标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连标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本院不予支持。
侯华培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208.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可计营养费为180元。(四)误工费:侯华培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12天,可计误工费为804.12元。(五)护理费:侯华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2天,可计护理费为954.72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892YX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总值为11813元。(七)评估费为595元。(八)抢险施救费为1000元。(九)停车费为1000元。(十)交通费:侯华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26065.18元。
马遂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3496.4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8天,可计营养费为570元。(四)误工费:马遂红未能提交正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38天,可计误工费为2546.38元。(五)护理费:马遂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马遂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38天,共计68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5410.08元。(六)交通费:马遂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562.92元。
豫GYK218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侯华培同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给马遂红,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遂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华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8.84元,赔偿马遂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56.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候华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侯华培、马遂红的不足部分分别为22156.34元、35206.46元,魏振兴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分别承担50%即11078.17元、17603.23元的赔偿责任。魏振兴已支付马遂红的赔偿款10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华培各项损失共计390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遂红各项损失共计1835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魏振兴应当赔偿原告侯华培各项损失共计1107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魏振兴应当赔偿原告马遂红各项损失共计760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侯华培、马遂红要求被告王连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侯华培、马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7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967元,由原告侯华培、马遂红负担139元,由被告魏振兴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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