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61号 原告冯某某,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同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并于1995年农历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某甲,现已成年。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造成感情破裂,没有共同语言,也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解除痛苦婚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是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的;原、被告从2009年7月9日起分居至今,2010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儿子蔡某甲现在外地打工;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新郑市新建办南街21号的瓦房2间,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存款及债权债务,财产原告都放弃。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但其在参加庭前调解时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被告蔡某某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甲,蔡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自2009年7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冯某某曾于2009的8月18日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判决不准冯某某与蔡某某离婚,后冯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再次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判决不准冯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卷宗材料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冯某某、蔡某某自2009年7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冯某某曾以离婚为由先后两次将蔡某某诉至本院,2010年7月20日经本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