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06号 原告刘巧婷,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候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建强,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学东,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发正,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巧婷诉被告邢建强、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利,被告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巧婷诉称,2014年5月23日11时40分,被告邢建强驾驶冀ED2603(冀E9T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02KM西半幅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Y6215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Y6215号轻型普通货车货物损坏及刘巧婷受伤。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第2014004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人邢建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了较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建强、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建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ED2603重型牵引车及冀ED9T56挂车系秦更超于2013年2月26日以融资方式从东风汽车财务公司租赁的,东风汽车财务公司为保留车辆所有权而将该车挂靠在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车主系秦更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车挂靠协议》中第十条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车一方责任的,应由秦更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有附有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和5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秦更超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ED2603重型牵引车及冀ED9T56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包含不计免赔一份,50000元商业三责险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只有冀ED2603重型牵引车及冀ED9T56挂车的驾驶人拥有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责险方参与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3日11时40分,邢建强驾驶冀ED2603(冀E9T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702KM西半幅时,与赵守杰驾驶的豫AY6215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Y6215轻型普通货车货物损坏及刘巧婷受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邢建强承担该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巧婷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刘巧婷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3347.8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定期随诊等。2014年8月11日,刘巧婷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元。 另查明,1、刘巧婷系农村居民。 2、冀ED2603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 3、冀ED9T5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邢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邢建强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豫AY6215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的损失及刘巧婷受伤均存在过错。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ED260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D9T5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刘巧婷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邢建强作为侵权人,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ED260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D9T5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均为秦更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并提供现金担保后将该车取走,故本院对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刘巧婷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352.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营养费为60元。(四)误工费:刘巧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4天,可计误工费为268.04元。(五)护理费:刘巧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天,可计护理费为318.24元。(六)交通费:刘巧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4169.16元。 冀ED260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豫AY6215轻型普通货车损坏、豫AY6215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的损失及刘巧婷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巧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32.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巧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6.28元。鉴于刘巧婷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邢建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巧婷各项损失共计416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巧婷要求被告邢建强、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巧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建强、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