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建华与赵天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045号 原告刘建华,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锦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天群,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045号
原告刘建华,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锦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天群,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建华诉被告赵天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熊光卫,被告赵天群的委托代理人申继鑫、赵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华诉称,2012年9月1日,刘建华与赵天群本着共同投资、风险利益共担的原则合作承包了位于新郑市薛店镇富士庄园16#、20#楼的施工工程。2013年5月份,刘建华决定退出。同年6月22日,刘建华与赵天群进行清算并签订协议,约定由赵天群支付刘建华合作期间各项费用共计715838元。双方就投入的设备进行了清点,约定赵天群在四个月后归还所有设备,如有丢失原价赔偿。赵天群仅支付工程投资款220000元,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投资款495838元及交付相关设备。因此,刘建华请求判令赵天群支付工程投资和利润分成共计495838元、返还设备材料(电缆170米、扒钩4000条和脚手架6套等)款15080元,共计510980元。
被告赵天群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刘建华不能要求赵天群现在支付相应的款项;协议中涉及的关于工资20000元,刘建华无权代表他人向赵天群索要;刘建华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赵天群享有相应的合同抗辩权。因此,请求驳回刘建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刘建华与赵天群就工程合作事宜经协商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自该日起所有新立工程项目由双方共同管理,信息共享,利润平分,风险共担;在薛店镇富士庄园项目中由赵天群先投资2000000元,利息按1分2厘计算,剩余资金由双方共同筹集,利息按贷款利息为准;如工程回款在双方合作的项目中无需投入资金,则先还清贷款;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
2013年5月6日,刘建华与赵天群签订《协议》,约定富士庄园工程16#、20#楼由双方共同承包,现经双方协商决定刘建华退出,由赵天群一人承包以后的工程;赵天群应支付刘建华本金及利息共计545838元,该款在2013年5月21日前由赵天群支付给刘建华(以银行回单为准);除本金外,赵天群另外支付刘建华利润及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该款项于2013年7月6日全部付清;刘某、何某某、艾某、陈某某等人工资由赵天群在2013年5月2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各款项支付到位后,刘建华与本工程有关的合同全部解除并由赵天群全部承担,与本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由赵天群全部承担等内容。同日,2013年5月6日,刘建华与赵天群就刘建华在富士庄园投入的设备材料进行了确认,包括机动三轮车、电脑、打印机、搅拌机、经纬仪、水平仪、三角架、圆管锯、电缆、扒钩、脚手架等设备材料;其中3芯电缆100米,单价8元/米;4芯电缆100米,单价24元/米;60#扒钩3000条,单价2.5元/条;90#扒钩1500条,单价3.6元/条;脚手架6套,单价320元/套。在该设备清单上还记载,上述工具归刘建华所有,无偿借给赵天群使用;四个月后归还,如有丢失原价赔偿。
2013年6月22日,退出方刘建华与承接方赵天群又签订《协议》,约定赵天群应支付刘建华本金及利息共计545838元,应在合同签订后从第一次付款开始每次付款时100%支付刘建华直至全部付清为止;除本金及利息外,赵天群另外支付刘建华利润及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该款项应在主体施工结束后第一次付款时一次性付清给刘建华;上述全部款项由总包单位张某某直接转入退出方刘建华账户中。刘某、何某某、艾某、陈某某工资在第一次付款时由赵天群全部付清(其中刘某、何某某工资按工资单支付,艾某、陈某某工资按20000元支付),如不支付则赵天群违约,双方继续合作,保证金不退还。为了体现本协议严肃性、有效性,赵天群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刘建华1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扣除。刘建华有责任继续支持赵天群工作,如赵天群需要刘建华配合讨要保证金及利息,刘建华应积极配合。为体现本协议公正性,本协议除当事人签字认可外,还必须由总包方张某某及见证人崔某某签字认可。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自动作废。在该《协议》上,有刘建华、赵天群及见证人崔某某的签名,没有张某某的签名。同日,刘建华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收到赵天群交付保证金10000元,第一次付款后先付清刘某、何某某、艾某、陈某某四人工资。2013年7月7日,赵天群向刘建华支付220000元。
截至2013年10月9日,赵天群未归还设备材料清单中3芯电缆70米、4芯电缆100米、60#扒钩3000条、90#扒钩1000条、脚手架6套,价值共计15980元,刘建华请求其返还该设备材料款15080元。赵天群提交公案机关对钮青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建华于2013年4月份安排人从工地将钢管、方木等设备拉走;刘建华认为该笔录仅是一个报案材料而非最终调查结查,不能证明其从工地拉走钢管、方木等设备,也与本案无关。
赵天群提交张某某出具的赵天群承包16#、20#楼工程主体未完工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明、刘建华出具的保证配合赵天群向樊某某讨回本息的书面材料,拟证明赵天群仅为协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人张某某向刘建华付款,刘建华也未履行配合义务,故付款所附条件不成就。刘建华认为张某某未出庭作证故无法核查证明的真实性,《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系赵天群而非张某某。
另查明,1、在庭审中,刘建华陈述因刘某、何某某、艾某、陈某某跟随其干活,应赵天群的要求其在收到230000元后向刘某、何某某支付工资10000元,向艾某、陈某某支付工资20000元,该四人工资共计30000元其已付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赵天群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刘某、何某某、艾某、陈某某四人工资其已付清,但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2、张某某在2013年12月31日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对刘建华与赵天群签订《协议》的内容不知情,其按照工程进度仅向赵天群付款,未向刘建华付过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及《协议》,设备材料清单,证明,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从合作协议、《协议》及设备材料清单等证据所涉及的内容可以证明刘建华与赵天群之间系合伙关系,同时《协议》及设备材料清单也是合伙人对退伙的书面约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赵天群应向刘建华支付本金及利息545838元、利润及工资等各项费用150000元,共计695838元。虽然《协议》约定上述全部款项由张某某直接转入刘建华账户中,但张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名;同时,张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对刘建华与赵天群签订《协议》的内容不知情,其按照工程进度仅向赵天群付款,未向刘建华付过款。因此,《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人系赵天群而非张某某,本院对赵天群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协议》约定赵天群应支付刘某、何某某、艾某、陈某某工资,但未明确约定刘某、何某某、艾某、陈某某工资总额是多少。刘建华陈述其应赵天群的要求已付清该四人工资共计3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赵天群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刘建华要求赵天群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30000元不予支持。截至2013年10月9日,赵天群未归还设备材料清单中3芯电缆70米、4芯电缆100米、60#扒钩3000条、90#扒钩1000条、脚手架6套,价值共计15980元;刘建华请求赵天群返还该设备材料款其中的150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应支付款项共计710918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0元,赵天群还应当向刘建华支付480918元,而非5109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天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华支付480918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9元,财产保全费3075元,共计11984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705元,被告赵天群负担11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