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2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2月2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文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华 |